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52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荣,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2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荣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海丰县饰度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成、詹维敏,被告人秦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秦某荣在海丰县**镇首饰厂先后35次盗窃失主郭某成的银饰品(价值均无法认定),并先后35次将盗得的银饰品卖给梅陇镇回收店铺老板周某某(另案处理),得款共60436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2024年1月21日,被告人秦某荣被失主郭某成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表格数据若干》《数量金额明细账》《丢失物品明细》《库存明细》《户籍证明》《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微信二维码收款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周某某、余某燕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荣盗窃35次,为赌博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海丰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出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及照片(复印件)《部分被盗银项链的统计表以及对应购买银块发票》(复印件)、对话录音光盘一个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秦某荣盗窃物品的实际价值,应当发回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侦查或委托鉴定机关对被盗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人秦某荣不构成坦白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对被告人秦某荣量刑,并判处被告人秦某荣退赔被害人海丰某有限公司35万元。被害人被盗银饰品的价值远超过起诉书认定的盗窃金额,起诉书不应当以被告人秦某荣与周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为准认定其被盗银饰品的价值。
被告人秦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为海丰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郭某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周某某于2024年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告人秦某荣,用于赔偿给被害人海丰县饰度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荣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荣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荣盗窃35次,为赌博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荣盗窃物品为灭失物,无法评估被告人秦某荣所盗窃物品的价格。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监控视频和进货单当日被盗银项链数额,无法证实被告人秦某荣所盗窃被害人的银项链价值为35万元。被告人秦某荣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对被告人秦某荣量刑,并判处被告人秦某荣退赔被害人3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秦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判令被告人秦某荣对本院(2024)粤152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款项人民币50436元发还给海丰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连带退赔责任。
责令被告人秦某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退赔款),返还海丰县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朝伟
审 判 员 王春林
人民陪审员 林建苗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