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2年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3年1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和书记员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指定辩护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甲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镇南小区乙家,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该民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甲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镇南小区乙家,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该民宅,后因被害人家人发现并报警而未窃得财物。
3.202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甲至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丙家中,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该民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2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甲至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丁家中,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该民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5.202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甲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黄家浜戊家中,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该民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17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及照片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5次入户盗窃作案(其中1起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犯罪金额问题,因被害人对部分钱款是否被盗并不能确认,本院已根据在案证据作客观认定。被告人甲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就未遂部分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合理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甲处扣押的人民币4177.50元,发还被害人共3800元;余款377.5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薛张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俊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