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23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初中肄业,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4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因经营武义某某塑料制品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从2023年2月开始陆续拖欠吴某、陈某、梅某、麻某等4名工人工资,其中拖欠吴某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1000元。吴某于2024年2月1日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同年2月27日向赖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责令赖某某支付拖欠工资,赖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后继续拖欠人民币26000元,并将手机设置为飞行模式后逃匿。
另查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先后接到陈某、梅某、麻某等三人的投诉,反映赖某某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68283元,该局多次联系赖某某,均无法取得联系。案发后,赖某某已向上述四人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
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赖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投案。
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案件材料等;证人陈某、梅某、麻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已全部结清劳动者报酬,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升祺
二○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汤陆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