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刑初327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冬宝,男,196512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1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冬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勇、被告人林冬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1224日,被告人林冬宝将绑定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手机交给他人进行转账操作,并根据对方指示帮助刷脸验证,从而将转入的部分资金转出,期间,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侯某向该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

  20231225日,被告人林冬宝在明知他人让其转移的钱款系犯罪活动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在他人指示下,将上述银行账户中尚未转出的人民币19000元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移至他人账户。

  2024116日,被告人林冬宝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冬宝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

  2024625日,被告人林冬宝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冬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冬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冬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冬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案发后,被告人林冬宝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冬宝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林冬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冬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 臣

○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代书记员    张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