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12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XX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2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联盟村最美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北侧路段发生自摔事故,致田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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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卜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