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26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波(曾用名赵某景),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2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4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甲林,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刑诉(20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龚永刚、检察官助理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波及委托辩护人李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波与莫某凡(已判)共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波提供自己的贵阳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银行卡(卡号6232********)、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7********),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获利3500元。其中,尾号0900的贵阳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77400元。
1、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波收到上家转入的资金后,持尾号0183的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卡在安顺市农商银行驼宝山支行柜台取现50000元、在安顺农商银行市**支行取现15000元、在六枝联社郎某信用社取现2800元;
2、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波收到上家转入的资金后,持尾号6146中国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顺市塔山东路支行柜台取现80000元,后分三次在ATM机上取现14300元。
3、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波收到上家转入的资金后,持尾号0183的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卡在安顺农商银行小十字支行柜台取现94000元。
4、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波收到上家转入的资金后,持尾号0900贵阳银行卡在贵阳银行安顺分行柜台取现90000元,后在该行的ATM机上分三次取现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波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旺损失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波2023年5月22日在其**号为0900的贵阳银行卡取款数额为105000元,其中含有2万元为诈骗资金转入前通过ATM机存入的现金,该2万元为莫某凡为实验该银行卡是否能正常使用而存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赵某波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现离异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波用于作案的贵阳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赵某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犯罪数额为105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波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波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波供述称2023年5月22日在其**号为0900的贵阳银行卡取款数额为105000元,其中含有2万元为诈骗资金转入前通过ATM机存入的现金,该2万元为莫某凡为实验该银行卡是否能正常使用而存入,该事实并无莫某凡的证言证实,且赵某波明知莫某凡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将其资金存入后又取出,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故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已考虑被告人赵某波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波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赵某波用于作案的贵阳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赵某波用于作案的贵阳银行卡一张,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