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黄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24)云0402刑初359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剑,男,198924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1215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41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剑犯盗窃罪,于20246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剑到玉溪市红塔区******、玉溪市红塔区**、玉溪市红塔区**大厦**楼、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52号(薄荷装饰)2楼盗窃墙内电线10余次,其盗窃电线后当场将电线剥皮获取铜芯,并将铜芯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李亚龙和杨海俊,共获利9646元。黄某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剑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剑的身份情况。

  2.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剑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24131日在宁洱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抓获被告人黄某剑的经过。

  4.被害人何某、景某富、陈某杰、欧某辉的陈述以及证人李亚龙及杨海俊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人员轨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剑分别在红塔区抚仙路59号一停用饭店内、万和家园尚苑溪苑营销中心、红塔区发展大厦1楼、东风南路522楼盗窃墙内电线10余次,并将盗窃的电线剥皮后将铜芯出售获利9646元的事实。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检(DNA)字[20231427号检验报告及(玉)公(司)鉴(DNA)字[2024640号鉴定书,证实经该鉴定中心鉴定,《(玉)公(司)检(DNA)字[20231427号检验报告》中“9幢房间地面上的刀片所检擦拭物及1幢第四房间地面上的4号手套所检内侧口部粘取物检出的DNA,均与黄某剑的血样在D31358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2440×1032

  本案另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照片、视听资料以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剑的刑期自2024131日起至202410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暂存于玉溪市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中心的黄某剑持有的银色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电线废皮1捆,予以没收销毁。

  三、向被告人黄某剑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丁嘉骝

人民陪审员  张瑜珂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