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24)云0502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何某海,男,1987年1月15日生于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云龙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23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
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隆检刑诉[2024]365号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日,被告人何某海醉酒驾驶云L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澜沧江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汇入保山绕城高速,后沿保山绕城高速公里由隆阳区沙坝方向往隆阳区金鸡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保山绕城高速K7+950米处时,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救援车队将云L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人员施救至金鸡收费站外广场处并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何某海。因被告人何某海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对被告人何某海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12mg/100ml。
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何某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海已赔偿波形护栏的损失。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何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海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海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海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海的犯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何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云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