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04刑初547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6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因盗窃,于20157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97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4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24325日起至20247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4529日被拘留并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邵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花台村公墓旁的养殖场内,窃取鸡若干只。

  2.202312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岭村一庙旁的养殖场内,窃取鸡若干只。

  3.2024130日晚,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邵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花台村公墓旁的养殖场内,窃取鸡若干只。

  4.202413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章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水库后面山上的养殖场内,窃取鸡若干只。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王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毛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325日起至20249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红

○二四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邵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