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3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川,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捕前住该村。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3年3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鸡泽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丹,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川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底,被告人段某川经“圆的”(身份不详)介绍进入一聊天软件群,在明知对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卡号和支付密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聊天群发送给“伯爵山”操作银行卡进行转账交易。经查,段某川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等四张银行卡共转入被骗资金3694910.98元、转出3641823.61元。后段某川在“伯爵山”的指使下,于2023年2月25日、3月17跟随“圆的”分别来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北辰区小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鸡泽支行取现9531.54元、1053.48元,共计10585.02元全部交给了“圆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银行交易流水、告知书、统计表、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川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金额共计105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段某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提供银行卡数量、帮助结算金额、取现金额、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某川认罪认罚,无获利,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底,被告人段某川经“圆的”(身份不详)介绍进入一聊天软件群,在明知对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卡号和支付密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聊天群发送给“伯爵山”操作银行卡进行转账交易。经查,段某川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等四张银行卡共转入被骗资金369.491098万元、转出364.182361万元。后段某川在“伯爵山”的指使下,于2023年2月25日、3月17跟随“圆的”分别来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北辰区小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鸡泽支行取现9531.54元、1053.48元,共计10585.02元全部交给了“圆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银行交易流水、告知书、统计表、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川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金额共计105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川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现
人民陪审员 郝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李改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