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赣100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2月17日被抚州市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1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凯、检察官助理邹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可能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65********)给上线使用。经查,该卡进账流水为759317元,含电信诈骗资金165470元。该卡后因上线转账被冻结,徐某便将卡中冻结的6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徐某已将60000元退赔给诈骗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袁某玲、杨某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转账资金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给上线并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可能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65********)给上线使用。经查,该卡进账流水为759317元,含电信诈骗资金165470元。该卡后因上线转账被冻结,徐某便将卡中冻结的6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徐某已将6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马某蛟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玲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刑事谅解。
另查明,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玲、杨某梅、马某蛟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查实的涉诈资金人民币16万余元。在其银行卡被冻结后,被告人徐某将此前被冻结的资金人民币6万元转出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听从上线安排,作用较小、地位较低,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徐某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 赟
人民陪审员 陈金香
人民陪审员 李富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