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4002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喜某,男,2001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告人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刑诉(202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艺、艾尔帕提·迪力夏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0日01时12分许,被告人喜某饮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号小型轿车,沿在伊宁市万荣华府小区南侧巷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饕会餐厅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1.55mg/100ml。喜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维修费共计5,531.96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喜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车辆照片;被告人喜某的常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喜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方全部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