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川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刘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9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因本案于20241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宏翔、张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川检刑诉〔202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宏翔、张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汉川市某某酒店“天骄足疗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天骄会所)原本从事足疗、保健按摩等经营活动多年。20191222日至2020120日,天骄会所雇请夏某亮、查某伟、陈某曼、秦某园(均已判决)、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服务人员,以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采取收入分成方式,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会所设定卖淫收费分为800元、1000元、1200元、1380元、1580元等五个价位。其中刘某培(已判决)系天骄会所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指使夏某亮建立微信“外卖群”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刘某甲在天骄会所内协助刘某培在“外卖群”内以安排卖淫女上钟、让卖淫女推销卖淫项目等方式管理卖淫女。2020120日晚,公安民警在天骄会所当场查获卖淫女井某、朱某某、舒某某、冯某某与陈某、熊某某、黄某某、彭某等多对人员从事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场提取避孕套、上钟登记本、会所花名册、技师登记本、手机、收银台电脑及收款二维码等若干涉案物品并依法子以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1.证人陈某曼、刘某培、刘某乙、夏某亮、冯某丽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电子数据;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然接受他人指使,协助实施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作用较轻且未获利;五、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孙燕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 丹

员 熊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