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青280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海东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
王梅颖,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
文号
格检刑诉〔2024〕116号
起诉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开庭时间
2024年7月5日
(公开)
公诉人
李娜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3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后门取快递时,窃取被害人杜某的快递一件,内装全新未拆封Apple牌iPone15ProMax型手机一部及20W的USB-C手机充电器一个。被害人杜某购买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5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并发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
理由
犯罪构成
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以价格认定结论认定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342元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盗物品系被害人所购买的未拆封全新物品,且被害人杜某提供了其购买物品的发票、转账记录截图及订单截图可综合印证其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508元,故应以其所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
法定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酌定情节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主动预交罚金,从轻处罚。
裁判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组织及裁判日期
审判员荣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