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332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志强,男,2002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20********,怒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福贡县匹河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4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福检刑诉〔2024〕67号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醉酒后驾驶云Q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匹河乡托坪村驶往匹河街道,当车辆行驶至托坪村通村公路K0+100米处时,刮碰到停放在路边的云LQ****号小型轿车。2024年5月25日,经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9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6.9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属于行为犯、情节犯。被告人李志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精含量达306.90mg/100ml依然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强能够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予以从宽处罚;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以上,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安格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