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赣042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水,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4日被德安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德安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兰,女,2001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4日被德安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德安县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德安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正,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4日被德安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德安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经商议,由吴某水、黄某兰负责拉车门盗窃,吴某正负责开车接应。三人在江西省德安县、铅山县、上饶市信州区共盗窃四次,盗窃金额112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2月28日下午,吴某正开车带吴某水、黄某兰到德安县,次日凌晨,吴某水、黄某兰在德安县万象广场附近以拉车门方式盗得十余包香烟。
2.2024年3月1日凌晨,吴某正开车将吴某水、黄某兰送至德安县某某医院路口附近实施盗窃,后吴某水、黄某兰在天湖墅小区门口附近停车位上,以拉车门方式从一辆红色奥迪汽车(车牌号赣G5****)内盗得12条1916牌细支香烟,并联系吴某正开车带二人离开。后三人于当日凌晨开车到上饶市余干县,由吴某正将盗窃所得12条1916牌细支香烟及十余包香烟售卖至余干县汽车站旁一超市内,获利8000余元。经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12条1916牌细支香烟价值11160元。
3.2024年3月3日凌晨,吴某正开车带吴某水、黄某兰到铅山县三禾园小区实施盗窃,吴某水、黄某兰在三禾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以拉车门方式从一辆轿车(车牌号赣EG****)内盗得8包利群香烟。后吴某正开车带两人离开。
4.2024年3月3日,吴某正开车带吴某水、黄某兰到上饶市信州区,次日凌晨,吴某水、黄某兰在恒大名都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以拉车门方式从汽车内盗得60余元现金。后两人在恒大名都地下停车场内被某民警抓获。当日,某某酒店内被某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正、吴某水、黄某兰家属向熊某赔偿11160元,获得熊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已退赔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取得了主要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熊某、吴某祥的陈述,证人余某清、汪某明、黄某金、范某花、戴某媛、曾某良、黄某胜、黄某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的供述与辩解,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发改认字[202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九江精神所[2024]精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兰、吴某水、吴某正、余某清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正手机微信支付交易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手机数据光盘,某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三禾园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3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均被万年县某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被害人吴某祥陈述其赣EG****小汽车内被盗了8包利群香烟,损失价值大概160元,被告人吴某水、吴某正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被告人缴纳了退赔款160元;(3)2024年3月3日,上饶市某局信州分局在被告人黄某兰处扣押了人民币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吴某水、黄某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水、黄某兰、吴某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水、吴某正退赔的人民币16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简正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瑛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