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青280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5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王梅颖,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律师王梅颖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他人进入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以打点关系请客送礼为由,从祁某某、柯某处分别骗取钱款人民币17000元、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祁某某、柯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部库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祁某某、柯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石某某证言;封皮为“铁路职工工作证”字样卡包;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动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封皮为“铁路职工工作证”字样卡包一个予以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荣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