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040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乾,男,198894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6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4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7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普雁民,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4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乾及其指定辩护人普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120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乾和朋友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常某东家一起吃饭饮酒,20时许,黄某乾又和朋友到**KTV一起喝啤酒,23时许,黄某乾饮酒后驾驶云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红、武某、曾某江沿玉溪市红塔区研和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326分许,黄某乾驾车行驶至研和线**处路段遇交警执勤弃车逃避检查。202312100015分许黄某乾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乾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抽血检验,黄某乾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乾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态度恶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红、武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1mg/100ml、无认罪认罚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并表示当天不是自己开的车。

  被告人黄某乾的指定辩护人普雁民认为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明黄某乾构罪。假设合议庭认定被告人黄某乾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其主观恶性很小,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乾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23129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研和线k**m处,设卡开展农村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整治行动,2326分许,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云FO××**)行驶至离查缉点150米左右处突然停车,民警前往处置时,发现车副驾驶及后排共乘坐二男一女,驾驶位无人。车辆左边房子巷道里有两名男子,经询问五人,均不承认自己系该车辆驾驶员,且不知自己姓名,不知驾驶员是谁。之后一名自称王某的女子称自己为该车辆驾驶员。经现场调查,民警对六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将有酒驾嫌疑的黄某乾、曾某江传唤到案。

  3.被告人黄某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乾当晚和常某东、杨某红、小武、小江等人在常某东家吃饭喝酒之后又去研和**那里的**KTV唱歌,之后如何离开**的,离开**后发生了什么记不得了。自己系云F0××**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不知道是谁驾驶该车从**公园到民警查缉点的。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312923时多点,姐姐王某某打电话说:“喝着酒,你过来开下车,等去到你说是你开的车,我过来拉你”几分钟后,王某某来到拉着自己往研和**方向研和到新建房旁边的公路边时看见警车闪着警灯停放在公路边,王某某让自己下车后就开车走了,自己下车看见姐夫黄某乾蹲在警察旁边,就走过去看见共有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那里在着,自己就对警察说是自己开的车。

  5.证人常某东的证言,证实20231209日晚21时许5个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到研和街道**公园里的**KTV喝酒唱歌,23时离开,杨某红和黄某乾、曾某江、武某等先走,自己几分钟后坐另外一辆车回家,途中看到那辆面包车停在公路边上,车前面有交警在查车,自己走过去看见曾某江坐在副驾驶位,主驾驶位没人,还有两个交警站在车旁边。我看见黄某乾一个人在马路对面,我就走过去找他。我刚刚走到黄某乾旁边,交警的车就来到我两个旁边,喊我两个蹲着。然后黄某乾不蹲,交警就按黄某乾,我也站起来和民警争吵,现场争执了差不多20分钟,警察就把我们带回了研和派出所。

  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23120913时许,曾某江的朋友常某东叫吃饭,吃饭期间除自己外其他人都喝酒了。吃完饭后一起来到了研和**露营KTV喝酒。23时许,黄某乾驾驶着面包车回家,自己当时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车上还有曾某江和杨某红,等来到研和**岔定古路口时,看见交警查酒驾,黄某乾就把车停着下车,杨某红打电话叫人来开车,过了几分钟后,就有一名女子来开车,黄某乾不配合交警工作,和交警发生争执,就一起被带到研和派出所。

  7.证人曾某江的证言,证实2023120918时左右,其与常某东一家、黄某乾、武某一起吃饭。饭后被拉到KTV喝了一杯啤酒,就坐在沙发上,什么都不知道了。一直到听见外面吵才醒过来,看见驾驶位上没有人,自己坐在副驾上,警察要求酒精测试,自己吹后就在那打瞌睡听见他们吵。

  8.证人杨某红的证言,证实2023120918时许,自己和我老公常某东叫着黄某乾、曾某江、武某在家吃饭,吃饭的时候除了武某其他的都喝酒了,后约着一起去唱歌,到**唱歌、喝啤酒到23时许,黄某乾就驾驶着他的微型车拉着自己、曾某江、武某回家,我们从**出来顺着**路往研和街方向行驶,刚刚行驶出400米左右,看见有交警查酒驾,黄某乾就把车停放在路上,然后下车去跑厕所。交警来到我们车面前叫我们下车,接着黄某乾就折回来车面前,后来常某东又走着路来到现场,常某东、黄某乾和交警扯了几句,后就被拉到研和派出所。

  另外,本案还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生物样本采样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黄某乾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乾及指定辩护人普雁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乾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乾提出不是其驾车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普雁民认为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明黄某乾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74日起至20249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刘 桐

人民陪审员  王虹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