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35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1115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912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3412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39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5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5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小区门前路边,通过拉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应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UU5**的猎豹牌汽车内,盗走吴某应放置于汽车中控扶手箱内的现金10200元。

  被告人彭某于2024521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查获剩余款项34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应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应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岗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