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2018714日因盗窃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44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2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源出庭,指控:2024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黄某(系未成年,另案处理)从福建省福鼎市至浙江省杭州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转账给其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卡主璩某某(另外处理)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接收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余元,后使用手机银行转出8千余元,并在杭州市上城区建设银行吴山国安支行ATM机上取现2万元后通过无卡存现的方式转移,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中,张某某负责对接上家与卡主并操作手机银行转账,黄某负责接送卡主,江某某负责取现及无卡存现。经查,其几人转移的钱款均系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骗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2024110日,被害人廖某在四川省宜宾市被人以“网上购买保险”为名诈骗人民币2.8万余元。该钱款转入璩某某账户后被张先秀等人以取现、转账的方式转移。

  20244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鼎市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扣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4日起至20241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伟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来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