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梁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5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55233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西城街某小区一区*号楼路段驶出小区时,碰撞该小区停车位上李某某停放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张某停放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后驶离,在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后梁某某驾车驶回小区时被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了事故受损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任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