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021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强,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24年3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7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夜,被告人马某强伙同贠振局、吴某兵(二人已判刑)、张龙辉、李某(另案处理)等,分别在通许县**乡**楼村**房**、通许县**乡**村**、通许县某某小学院内等处开设赌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1,000-2,000元.贠振局从中抽头渔利,吴某兵负责提水、抽头,马某强负责接送赌客。
2024年1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赌博现场的贠振局、吴某兵等人查获,当场收缴贠振局麻将牌一副,吴某兵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另案处理人员张龙辉、李某、贠振局吴某兵的供述;证人申某飞、胡某月、陈某伟、李某龙、杨某军、樊某屯、孙某飞、闫某俏、杜某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2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强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同年2月21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哈密站派出所民警将马某强抓获,同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临时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强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马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进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