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8 0:00:00

陈某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112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丰、吴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月份至2023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运输的普通货物不符合集装箱ETC在浙江省内高速路段通行费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多次驾驶牌照为×××的货车装载普通货物,冒充集装箱式货车在浙江省境内骗取高速优惠通行费,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人民币85472.57元。

  20244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将骗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85472.57元予以退缴。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即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集装箱ETC办理材料、道路运输证办理材料、收据、挂靠协议、车辆通行情况汇总明细表、卡口行车轨迹、集装箱车辆ETC优惠政策文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耿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工作人员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刑事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驾驶车辆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为享受浙江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通过假冒集装箱运输的方式少缴纳过路费,累计偷逃骗取高速通行费人民币8547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无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4415日,经庆元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竹口派出所说明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24413日、521日、524日、66日向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85472.57元;3.202474日,被告人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了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足额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472.57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丹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