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赣0825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2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12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20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4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系永丰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人。2023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某甲公司车间回到宿舍准备洗头,便前往被害人钟某美宿舍向钟借用洗发水,钟告知其洗发水已用完,其看见钟身上背了一个棕色单肩挎包,随后离开钟某美宿舍回到自己宿舍洗头。符某洗完头后,以找钟某美梳子为由再次进入钟宿舍,其走到钟所睡床铺边,看见钟床铺的床被上放置了其之前看到过的棕色单间挎包,遂临时起意,想窃取挎包内的财物,便用手打开挎包锁链,趁宿舍内其他人未注意,窃取了挎包内的现金2100元,之后离开钟某美宿舍,某乙公司外租住的房子里。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符某在永丰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被警方传唤到案,同日符某向警方退缴所盗现金2100元。同年11月29日,警方向被害人钟某美发还被盗现金2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盗现金2100元的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现金和转移被盗现金的手提包照片、工资发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永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被盗现金照片;证人张某琴、钟某英、朱某语、熊某华、刘某丹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美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配合警方缴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符某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素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