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20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某某机关1证件犯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孙某在他人组织下,使用其身份信息配合他人完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变更,后将公司营业执照等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查,某某公司1被他人用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档案,被告人孙某签字确认的涉案公司截图,微信账号主体信息截图,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及其各自签字确认的公司清单,同案犯荣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公司清单,同案犯钱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公司清单,涉案公司开票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他人组织下出售国家机关证件三件,其中一件被用于违法犯罪,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佳琪
书 记 员 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