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010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大专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2022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3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3年1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依波力阿布力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3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谎称认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以有能力低价购买天山牧歌小区二期房源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李某等30名被害人购房定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92,500元。赃用于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10,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4.2021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160,000元。
5.2021年12月,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6.2022年2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艾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40,000元。
7.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8.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9.2022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卞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0.2022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卞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1.2022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2.2022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代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3.2023年3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阿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4.2023年3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5.2023年4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6.2023年4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宋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7.2023年4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努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8.2023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19.2023年5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加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0.2023年5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21.2023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2.2023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古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2,500元。
23.2023年6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董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4.2023年7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5.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麦某五套房屋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26.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布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7.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加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8.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海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29.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乔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30.2023年9月,被告人徐某骗取被害人沙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新01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第1起至第10起犯罪事实属于新发现的罪,第11起至第30起犯罪事实属于新犯的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89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甲等30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购房协议、收据、辨认笔录、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牛某、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2)新01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89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于2022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3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陈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李某甲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刘某甲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刘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张某甲的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艾某的损失人民币140,000元、韩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张某乙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卞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卞某乙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高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代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阿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马某甲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周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宋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努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马某乙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加某甲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李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杨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古某的损失人民币72,500元、董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王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麦某的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布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加某乙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海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乔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沙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方冰宜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