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112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畅琪,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刑诉(202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畅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昕出庭,指控: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贾畅琪来到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二弄洪刚数码手机店内,将其所有的一部OPPO牌手机以1500元抵押给涂某。次日,被告人贾畅琪又来到该手机店,以操作手机为名从涂某处拿到手机,后趁涂某不注意之际,携带手机逃离现场。
2024年6月8日,被告人贾畅琪来到临安区锦城街道江桥二弄48号众诚寄卖行内,将其所有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以500元抵押给陈某,并以要用手机花呗为由继续操作手机,后趁陈某在店内接待其他客人之际,携带手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畅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畅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贾畅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畅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畅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畅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畅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畅琪退赔被害人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东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