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88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华青,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户籍所在地江山市。2023年12月13日因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4年1月22日、6月27日分别被江山市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良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市区,户籍所在地江山市。2017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5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4年4月9日、6月27日分别被江山市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华青偷越国(边)境五次,被告人周良林偷越国(边)境四次。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周良林和毛华青商定一起前往缅甸游玩。2019年12月7日,周良林、毛华青从杭州某机场乘坐飞机到昆明,次日二人从昆明某机场乘坐飞机到云南某机场,后乘坐汽车到中缅边境,之后周良林、毛华青在当地“黄牛”(身份不详)的带领下以徒步方式偷渡前往缅甸。过了十天左右,周良林、毛华青以相同方式从缅甸偷渡回到中国境内;
2.2019年12月31日,周良林、毛华青从杭州某机场乘坐飞机到昆明,次日二人从昆明某机场乘坐飞机到云南某机场,后乘坐汽车到中缅边境,之后周良林、毛华青在当地“黄牛”(身份不详)的带领下以徒步方式偷渡前往缅甸。过了一周左右,周良林、毛华青以相同方式从缅甸偷渡回到中国境内;
3.2023年12月份,毛华青得知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打算偷渡前往美国,便和王某1商议想一起偷渡前往美国务工,王某1同意。具体偷渡方式为,先乘飞机到达泰国,再从泰国转机至土耳其、厄瓜多尔,接着采用徒步、坐车等方式偷渡进入美国。在王某1的安排下,王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王某1、严某(另案处理)、王某2、祝某(另案处理)、毛华青的2023年12月12日江山至杭州的火车票、杭州至泰国的飞机票,预定了入住泰国的酒店房间。刘某(另案处理)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2023年12月12日杭州至泰国、泰国至土耳其的飞机票。2023年12月12日,毛华青、王某1等六人在杭州某机场准备乘机出境去泰国时被边检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机票信息查询、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王某1、严某、王某2、祝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起事实毛华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华青、周良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毛华青、周良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华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良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毛华青因本案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第三起事实毛华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华青、周良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毛华青、周良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华青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含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良林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宏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