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赣0825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庆某,绰号“庆某”,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2021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永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8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4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荣,绰号“喵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2022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23年1月10日因赌博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16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洋,绰号“鼻某”,男,1998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2020年5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4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刘某洋犯开设赌场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庆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荣一同开设赌场。之后商议决定由肖庆某占股40%,负责在赌场“提牌”(在赌场抽取渔利)并将赌具麻将子带到赌场;高某荣和高某芦(在逃)各占股20%,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或者自己坐庄活跃赌场气氛;剩余的20%的股份留给合适的人。赌场雇佣了被告人刘某洋和徐某友、袁某平(均在逃)负责放哨,每日工资300元;雇佣魏某圣(另案处理)和张某添(在逃)负责接送赌客,每日工资500元,车子油钱另付,其中魏某圣还会按照赌场股东的安排联系外县的赌客来赌场赌博;刘某安负责为赌场搬运桌凳等。
2024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肖庆某、高某荣、高某芦组织吴某忠、高某平、邓某红等十余名赌客到永丰县**镇**村**排**村**路**村**村等地以滚轮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开庄抽头渔利300元或者500元;庄家下庄时按照所赢赌资的10%进行抽头渔利,1300元封顶。该赌场前五天所收的抽头渔利17000元统一放在阮某平处。2024年3月15日,肖庆某、高某荣等人在坑田镇双塘村后山一个废弃的养猪场开设赌场时,被民警查获。当日肖庆某共抽头渔利5300元,收缴赌资58680元。经查刘某洋共获利800元。
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荣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3月15日、4月7日,被告人肖庆某、刘某洋依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肖庆某、刘某洋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300元、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魏某圣、刘某英、徐某武、曾某生、高某平、阮某平、高某、刘某苟、吴某忠、高某胜、王某华、邓某红、陈某红、宁某女、解某根、王某英、卢某香的证言;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刘某洋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000余元,赌资586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肖庆某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荣可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二人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庆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高某荣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获取高额报酬,仍为赌场放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刘某洋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刘某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刘某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庆某、刘某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荣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庆某、高某荣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高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追缴被告人肖庆某违法所得13300元、被告人高某荣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刘某洋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其中肖庆某违法所得5300元、刘某洋违法所得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素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