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渝023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在其居所被监视居住(期间未被羁押)。经本院决定,202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2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孟某某(已判决)持有的储蓄银行卡内资金系上游人员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得相关赃款,仍在自已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经营的××××店内,利用POS机为其刷卡转移资金。经统计,被告人陆某某帮助孟某某刷卡转移资金共计370余万元,含阎某某(居住于重庆市忠县)、梁某甲、王某等上游被害人被电信诈骗钱款22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从中非法获利至少2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2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事实,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孟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主动上交2万元至忠县公安局账户用于弥补上游被害人阎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图、银行交易电子账单等书证;证人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游被害人阎某某、魏某、李某甲、赵某某、邱某、苏某某、章某某、张某丙、梁某甲、刘某甲、柯某某、梁某乙、季某、刘某乙、张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POS机刷卡记录、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37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自愿弥补上游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明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中梅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