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8 0:00:00

高某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2528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辉,男,198810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21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3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车春华,云南天方(元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某泽出庭记录,被告人高某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车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辉系吸食毒品人员,以贩养吸。20242月,高某辉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贩卖,多次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杨某智、张某、蒋某文、杨某忠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422日,高某辉在金平县阿得博乡箐口村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杨某智、蒋某文,二人微信支付给高某辉共计人民币200元。

  2.202426日,高某辉在金平县阿得博乡箐口村公厕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杨某智、蒋某文,二人微信支付给高某辉共计人民币200元。

  3.202421日,高某辉在金平县阿得博乡“五股路”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张某,张某微信支付给高某辉共计人民币200元。

  4.202425日,高某辉在金平县阿得博乡箐口村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张某,张某微信支付给高某辉共计人民币200元。

  5.2024212日,高某辉在金平县阿得博乡“十三米桥”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张某、杨某忠,二人现金支付给高某辉共计人民币200元。

  202421312时许,被告人高某辉在金平县某某公路高兴寨村民委员会偏坡老寨村往元阳县逢春岭方向3公里左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左侧裤带中搜出6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在其位于××村××室床头柜里搜出9包用锡箔纸及硬纸张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左侧床头柜中搜出银色电子秤一台,并依法扣押。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9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元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抽样取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忠、杨某智、蒋某文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辉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辉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高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的规定,被告人高某辉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213日起至20277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依法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海洛因可疑物1.4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玉元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