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604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中,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拒不执行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执行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建中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其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建中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情况
1、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建中返还章新龙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执民字第14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建中期限内履行调解书指定的义务。
2、201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鹤标等人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黄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建中支付吕琦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4、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建中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5、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黄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建中返还金妙园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7、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烽、毛丽珍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黄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军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黄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建中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
10、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建中归还沈卫红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人黄建中的执行能力
2020年9月,黄建中从陈建祥、石国龙处获得现金16万元。另外,黄建中实际控制、使用的微信财付通账号在2021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出账流水达27万余元,入账流水达20万余元。黄建中将上述可支配收入用于他处,而非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中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建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司法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建中的手机,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