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24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海,男,1988年8月25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海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海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窃取被害人柯某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1辆,后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202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海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19幢后门,窃取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1辆,后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2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海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王宅西路小巷内,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1辆,后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曾某海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公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吴某、柯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路面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地点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曾某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海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庄平
二O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兢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