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606刑初19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刑初19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达,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原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4年1月1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黎某达醉酒后驾驶一辆粤ED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镇**路**村**路**米时,与江某驾驶的广州0715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达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达赔偿人民币130000元给江某,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黎某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1mg/l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达有自首、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达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达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达于案发后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达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圆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