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苏0281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江阴市。2022年6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0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2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无锡市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其销售公司货物、回收货款的职务之便,未将通过自己微信和支付宝收到的23家客户单位的货款全部上交给公司,部分货款被其私自挪用,挪用资金总计人民币761796元,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无锡市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其销售公司货物、回收货款的职务之便,未将通过自己收到的23家客户的货款全部上交给公司,部分货款被其私自挪用,挪用资金总计人民币761796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吴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8350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350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48500元。
2.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50736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75298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75438元。
3.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张某货款总计人民币99307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60497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38810元。
4.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9732元未上交,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9732元。
5.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顾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4097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20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2097元。
6.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黄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75682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43852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31830元。
7.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耿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3500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300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5000元。
8.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潘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27467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86387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41080元。
9.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方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4315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3495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820元。
10.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秦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9535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5281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4254元。
11.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李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39196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53571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85625元。
12.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俞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59757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468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2957元。
13.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胡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55669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4760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80690元。
14.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单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9185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28888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2970元。
15.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庄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3227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200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2270元。
16.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赵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309045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270745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38300元。
17.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倪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51093元,扣除支付给倪某某4569元的好处费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009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36434元。
18.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李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2071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11985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08725元。
19.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包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4463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737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17093元。
20.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陈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25192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220192元,私自挪用货款人民币5000元。
21.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周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28972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02981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25991元。
22.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吴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0165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9766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3990元。
23.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收到客户黄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232090元,后上交公司人民币187900元,从中挪用货款人民币44190元。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亲友代其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另以工资折抵方式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转账记录、交货明细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挂靠购买社保协议、社保缴费通知单、工资单、员工入职登记表、收条、购车合同书等书证,证人侯某、饶某、薛某、黄某、郭某、吴某、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翁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无锡市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结合退出部分赃款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施某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发还无锡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梦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