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1025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全,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4年1月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1日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飞燕,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安检刑诉(20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全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刘明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理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全及指定辩护人黄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全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0月份,先后在镇安县西口回族镇农丰村三组小地名庙沟处使用洋镐采挖野生兰草4丛(株),后栽植在花盆中放置自己家里。2023年10月刘明全将其中1丛兰草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柞水县凤镇的李某和郝某。经南京警院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的植物均为兰科兰属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中的二级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全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明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明全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0月份,先后在镇安县西口回族镇农丰村三组小地名庙沟处使用洋镐采挖野生兰草4丛(株),后栽植在花盆中放置自己家里。2023年10月刘明全将其中1株兰草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柞水县凤镇的李某和郝某。经南京警院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的植物均为兰科兰属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中的二级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刘明全已上缴赃款30000元。
被告人刘明全于2024年5月21日在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明全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明全已在国家媒体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二级保护植物兰草一株、洋镐一把、野生兰草80盆(照片)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到家传唤到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5)会员证,证明被告人刘明全是镇安县兰花科研保护协会会员的事实。
(6)林权证,证明被告人刘明全采挖兰草的地点系其自留山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本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扣押已扣押在案的事实。
(8)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回执,证明本案涉案的赃款3万元已打入镇安县检察院账户的事实。
(9)微信截图,证明李某向被告人购买兰草,被告人给李某发定位的事实。
(10)涉案物品代管委托书,证明本案涉案的81盆活体兰草指定镇安县林业局代管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23年11月6日晚,他在被告人刘明全位于西口的家中以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明全购买了一苗蕙兰中透的兰草,这个钱他和郝某每人出了1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23年11月6日晚,他和朋友李某一起在被告人刘明全位于西口的家中以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明全购买了一苗蕙兰中透的兰草,这个钱他和李某每人出了15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明全供述,2018年至2022年9月,他在本村境内及房屋后山采挖兰草。2022年5月至2023年10月份,先后在镇安县西口回族镇农丰村三组小地名庙沟处使用洋镐采挖野生兰草4丛(株),后栽植在花盆中放置自己家里。2023年10月,他将其中1丛兰草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柞水县凤镇的李某和郝某。其余80盆兰草放在道场上。
5、鉴定意见
南京警院鉴定中心南警鉴(植物)字(2023)472号鉴定书,证明检材中的植物均为兰科兰属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中的二级保护植物。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采挖本案兰草位于镇安县××村××组庙沟刘明全住宅以北的山林内,距刘明全住宅大约500米的一处栎树林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兰草四丛(株),并将其中一丛以3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全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明全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全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上缴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明全从宽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明全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明全调查评估后,亦建议对被告人刘明全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对被告人刘明全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全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洋镐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二级保护植物兰草一株及野生兰草80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明
人民陪审员 卜明喜
人民陪审员 赵名全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