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2024)新0104刑初116号
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人艾某,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7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楼下,被告人努某将2包(14粒)氯硝西泮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艾某。2024年1月27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门口艾某1的车内,被告人艾某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14粒)净重2.42克氯硝西泮贩卖给艾某1,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努某、艾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努某、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努某、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楼下,被告人努某将2包(14粒)氯硝西泮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艾某。2024年1月27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门口艾某1的车内,被告人艾某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14粒)净重2.42克氯硝西泮贩卖给艾某1,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努某、艾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努某、艾某的供述与辩解;iPhoneXR手机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指认照片;毒资指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门诊病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处方笺;证人艾某1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禁毒)鉴(毒品)字【2024】XXXX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捕、搜查、称量、取样、辨认视频;药房取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艾某无视国法和他人身体健康,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硝西泮2.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努某、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氯硝西泮2.42克,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江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