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8 0:00:00

郭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赣0825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安,男,199971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202435日,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3517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617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7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安犯偷越国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3月,被告人郭某安与范某强(在逃)、龙某强、梁某根(均另案处理)约定共同前往缅甸务工。随后郭某安伙同范某强等4人自江西省永丰县乘坐班车到达南昌市,再从昌北机场持护照乘机出境至越南游玩一个月,郭某安、范某强等人于20194月从越南飞至昆明市,再从昆明市飞至西双版纳机场,随后由范某强联系当地“蛇头”,通过乘坐面包车、摩托车、皮艇等方式从中国境内偷渡至缅甸。郭某安在缅甸小孟拉上班一个月后,因水土不服等因素,便又和龙某强等人分批通过当地“蛇头”以偷渡方式从缅甸回到中国境内。

  20199月,郭某安再次与范某强、龙某强、梁某根约

  定前往缅甸务工。随后郭某安、范某强、龙某强三人先行从浙江省乘机飞转至西双版纳,随后通过乘坐当地“蛇头”的面包车、摩托车、皮艇等方式偷渡至缅甸小孟拉,201910月,梁某根随后以相同方式偷渡至缅甸小孟拉。郭某安、范某强等人在缅甸上班几个月后以同样方式先后从缅甸偷渡回到中国境内。

  2023517日,被告人郭某安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支付记录截图、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根、龙某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安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四次偷越国境,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郭某安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安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六个月期满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徐素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涌森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