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1225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梁某根,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起诉书文号
封检刑诉〔2024〕92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3年10月2日、10月5日,被告人梁某根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两次到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洪在该处晾晒的婚纱,后将盗窃所得的婚纱带回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家中供自已欣赏。案发后被盗的婚纱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梁某洪。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洪被盗的婚纱、礼裙价值为人民币2284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梁某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根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梁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缴交。)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秀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清霞
书 记 员 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