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内05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东北”),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寻***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罪,于202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2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2002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事,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2年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霍林派出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22年1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24〕89号起诉书、科检刑变诉〔2024〕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永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双喜、被告人张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收买、租借他人银行卡、电话卡实施“跑分”行为。张某某从被告人张某1处收购4张银行卡,从被告人刘某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程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从尹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另外,张某某通过尹某从刁某(已判决)处收购5张银行卡、从朱某(已判决)处收购4张银行卡、从包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从张某2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张某3(已判决)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杨某3处收购2张银行卡;张某某还通过程某从杨某3处收购3张银行卡。张某某共计收购33张银行卡,其中有18张银行卡作为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四、五级卡使用,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12686545.20元。
经查,受害人申某、江某、刘某、侯某、郎某、方某、彭某、赵某1、孟某、孙某、潘某、王某、韩某、阿某、黄某、杨某1、邢某等人直接或者间接将被骗钱款转入尹某、包某、张某2、刁某、张某3、朱某等人的涉案银行卡内。
202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通过程某卖给张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卡,未获利。2021年6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刘某其中国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刘某在公安机关签署不再买卖银行卡的保证书。2021年7月份,张某某直接联系刘某要收购银行卡,每张卡金额500.00元左右。刘某在开鲁重新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回通辽后刘某将其银行卡、手机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告知刘某等过几天刘某的农行卡里有钱后取出来再分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2021年10月份,程某和刘某一起去开鲁县的农业银行将卡注销,卡里的9437.22元取出来后归刘某所有,程某以借款的名义向刘某借用一部分,始终未归还。经审计,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交易总流水925718.99元。经查,案件编号A1102224400002021065174的受害人梁某通过其名下6222××××1254的银行卡向刘琳6228××××3077的银行转账人民币4866.00元,该款后通过吕国峰6222××××6476的银行卡转入陈建杨6217××××5464的银行卡,陈建杨最终转入刘某涉案尾号69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报案受害人杨某2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28********)直接向刘某名下涉案尾号3313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两笔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36.0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向张某某出售4张银行卡,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5********)和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两张银行卡被用于
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经查,案件编号A***3095700002021026035的受害人李某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6013××××1996)向赵某的银行卡(6228××××2879)转账143360.00元,该款后通过叶佳楠的银行卡(6230××××2771)、李某(6217××××1524)的银行卡,最终转入张某1涉案银行卡内(卡号:6217********)。案件编号A3101157800002022010318的受害人赵某2通过其名下6212××××2865的银行卡向邓某某6221××××5008的银行卡转账212.00元,后转入张某1涉案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5********)内多笔。已报案受害人金某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卡号:6221********)直接向张某1名下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263.00元人民币。经审计,上述两张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848414.70元。
另查明,张某1获利人民币2000.00元,刘某获利9437.22元。张某1、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户籍信息及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证人程某、尹某、刁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或者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工具,情节严重,其中,张某某提供18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12686545.20元;刘某提供2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925718.99元;张某1提供2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848414.70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收买、租借他人银行卡、电话卡实施“跑分”行为。张某某从被告人张某1处收购4张银行卡,从被告人刘某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程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从尹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另外,张某某通过尹某从刁某(已判决)处收购5张银行卡、从朱某(已判决)处收购4张银行卡、从包某(已判决)处收购3张银行卡、从张某2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张某3(已判决)处收购2张银行卡、从杨某3处收购2张银行卡;张某某还通过程某从杨某3处收购3张银行卡。张某某共计收购33张银行卡,其中有18张银行卡作为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四、五级卡使用,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12686545.20元。
经查,受害人申某、江某、刘某、侯某、郎某、方某、彭某、赵某1、孟某、孙某、潘某、王某、韩某、阿某、黄某、杨某1、邢某等人直接或者间接将被骗钱款转入尹某、包某、张某2、刁某、张某3、朱某等人的涉案银行卡内。
202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通过程某卖给张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卡,未获利。2021年6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刘某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刘某在公安机关签署不再买卖银行卡的保证书。2021年7月份,张某某直接联系刘某要收购银行卡,每张卡金额500.00元左右。刘某在通辽市开鲁县农业银行把之前的农行卡注销,并重新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回通辽后刘某将其银行卡、手机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告知刘某等过几天刘某的农行卡里有钱后取出来再分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2021年10月份,程某和刘某一起去开鲁县的农业银行将卡注销,取现人民币9437.22元,该钱款被刘某和程某共同用于日常消费。经审计,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交易总流水925718.99元。经查受害人梁某通过其名下尾号1254的银行卡向刘琳琳尾号3077的银行转账人民币4866.00元,该款后通过吕国峰尾号6476的银行卡转入陈建杨尾号5464的银行卡,陈建杨的银行卡最终转入刘某涉案尾号69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人民币29998.00元。受害人杨某2通过其名下尾号1973的银行卡直接向刘某名下涉案尾号3313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两笔被诈骗钱款人民币536.0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向张某某出售四张银行卡,分别为尾号95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183的蒙商银行卡、尾号53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尾号3757的中国银行卡,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5********)和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被用于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经审计,上述两张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入账人民币848414.70元,出账人民币847060.32元。同时间段,受害人李某通过其名下的尾号1996的银行卡向赵某的尾号2879的银行卡转账143360.00元,该款后通过叶佳楠的尾号2771的银行卡转入李某尾号1524的银行卡,最终李某的银行卡于2021年8月1日向张某1尾号3757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977.00。受害人赵某2通过其名下尾号2865的银行卡向邓某某的尾号5008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2.00元,后转入张某1涉案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5********)内多笔。受害人金某通过自己名下尾号5566的银行卡直接向张某1名下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人民币26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获利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刘某获利人民币9437.2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1、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线索移交函、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训诫书、承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释放证明书、刁某、程某、包某、张某3、张某2、朱某、尹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会计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份,程某通过张某1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说收银行卡,把银行卡提供给别人赌博上下分用,办理一张银行卡给能给800.00元好处费。程某自己办理三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三张银行卡绑定的是程某的手机号,办完银行卡后,程某微信语音告诉张某某在银行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张某某开了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来到银行门口,程某把手机卡和三张银行卡给了张某某,车上就程某、张某某两个人,张某某拿出一部手机,插上程某的手机卡,又用手机银行APP登陆程某的账号,刷脸开通网银。操作完之后,程某跟张某某要好处费,张某某说要过7至14天才能结账,因为要把刚才刷脸登陆的手机和银行卡寄走,上下分的人收到之后才能结账。过一段时间,张某某说他赌博赢钱了,程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账了,让程某去取钱,取完钱后,程某自己留下了2000.00元好处费,剩下的钱给了张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银行卡都注销了,其中中国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是张某某让程某注销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卡是程某自己主动注销的。程某称与张某某有事打微信语音,然后见面说,因为换手机,已经没有和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了。
2022年3月份,朱某找到程某说他有个朋友叫杨某3,程某加了杨某3的微信,让杨某3办理银行卡给张某某赌博上下分用,一张卡1000.00元好处费。杨某3自己办理了一张尾号6108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4424建设银行卡,还有一张好像是蒙商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程某了,程某用张某某提前给的手机插上杨某3绑定的手机卡,然后给杨某3开通了三个银行的网银,又把手机和三张银行卡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一看蒙商银行的额度太低,就把蒙商银行的APP删除了,张某某又让程某去顺丰快递把手机和银行卡寄到广东,程某知道张某某收银行卡不干好事,就没敢帮他邮寄。过了五天左右,张某某给程某打电话让程某联系杨某3把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卡补回来,说是邮寄的过程中卡寄丢了,程某让杨某3去补卡,杨某3说他害怕了,程某就让杨某3把卡都注销了,张某某没给杨某3好处费,程某就给张某某介绍过杨某3一个人。
2022年2月初,程某听尹某跟说卖银行卡给别人赌博上下分用可以获利,卖一张给程某1000.00元好处费。因为程某之前卖过卡,不想再办卡卖了。尹某跟程某说可以找人办卡,找一个人给程某500.00元介绍费,程某同意了,程某介绍了刁某,刁某办了五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蒙商银行的卡,刁某通过程某给尹某后,刁某和尹某俩就单独联系了,但刁某只有二张卡能用。程某还介绍了朱某向尹某提供了二张银行卡,事先没有商量过,如果出事了将事都推到张某某身上。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尹某通过张某1认识的张某某,2021年5月初左右,尹某同张某某、张某1、程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张某某称将银行卡卖给他用于赌博上分,可以获得好处费。尹某自己卖了三张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张某某给了尹某800.00元现金,其中兴业或交通银行卡中有一张用不了给拿回来了。2021年5月底左右,刘某把自己的两张银行卡经尹某手卖给了张某某,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另一张忘了,张某某给了尹某1000.00元现金,尹某留了300.00元,给刘某现金700.00元。2021年6、7月份,科区公安找刘某核实卡的事了,还让刘某签了保证书。2021年7、8月份,刘某通过程某又卖给尹某两张卡,其中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另一张好像是招商银行的卡,张某某看了一下说用不了,让尹某还给刘某,没给卡费。2022年3月份左右,尹某知道程某和张某某闹僵了,尹某想让程某找人通过尹某将卡卖到张某某那,尹某和程某在中间挣好处费,程某把朱某、刁某介绍给尹某,朱某卖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一张,但是工行和农行用不了,朱某拿回去了,张某某给尹某1500.00现金说是朱某的卡费,这钱尹某自己留下了。刁某卖了五张银行卡,分别是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和蒙商银行的卡,能用的只有工行和建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和手机银行都是刁某通过程某给张某某的,后来程某和张某某闹僵了,刁某就把两张银行卡放在尹某这用于以后取钱了,程某给尹某打电话说刁某卡被冻结了,尹某就把两张卡还给刁某了。包某是尹某的对象,包某卖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二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并绑定了包某新办理的手机号。张某2提供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张某3提供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他俩因为之前没开过银行卡,是新用户,日额度只有5万元,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看额度不够,没要张某2和张某3的卡。尹某称收的银行卡都给张某某了,但没证据证实把这些银行卡给张某某了,每次收完卡之后都是现金结算。尹某和张某某平时总在一起,有什么事就当面说,每次尹某给张某某卡,张某某都试用几天,试用后会在见面的时候给尹某现金结算卡费,给银行卡也是当面给的。2021年时候,尹某和张某某、张某1去过呼市,在呼市的银行张某某取过一次现金。尹某知道程某之前跟张某某干过一段时间,私下里,张某某说过出事之后就说是程某干的。
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份,杨某3通过朱某与程某相识,朱某告知杨某3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后,杨某3向程某提供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蒙商银行卡(卡号:6217********)。后来杨某3听说程某被抓了,杨某3就把程某的微信删了。2022年5月底,杨某3通过刁某得知向尹某提供银行卡走账可以获得好处费,杨某3向尹某提供了二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杨某3称向程某及尹某提供银行卡都没有获利,过了一段时间,杨某3就把这些卡都注销了。
4.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2月份,刁某通过高中同学朱某认识了程某,得知通过提供银行卡给赌博上下分可以获利,并承诺如果卡里剩钱了,就把卡注销,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分。2022年2月份,刁某向程某提供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蒙商银行卡共计五张银行卡,新开通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蒙商银行卡,这三张卡程某没用上,里面没有流水。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于2018年与尹某和程某相识,当时听说尹某是收银行卡的,2022年5月份,尹某因为缺钱并通过询问刁某得知,尹某仍在收银行,朱某通过程某向尹某出售了二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并绑定了朱某新办理的手机卡。程某告诉朱某,办卡就不单独给朱某钱款了,到时候卡里进钱后大家再分。
6.证人包某的证言,包某和尹某是情侣关系。证实包某向尹某提供过三张银行卡,二张中国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16********、6217********),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尹某给过包某3500.00元好处费,尹某使用包某的银行卡进行跑分的事情包某清楚,向尹某提供银行卡的过程中包某帮助尹某取过钱,一共帮尹某取过103584.00元。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向尹某出售了二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张某3还介绍张成业向尹某卖卡,从中一共获利200.00元。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份,张某2通过刁某向尹某出售了二张银行卡,分别是尾号8123的中国银行卡和尾号9697的建设银行卡。期间,张某2通过网上得知尹某使用他的银行卡可能是用于跑分,张某2找尹某要银行卡,尹某将建设银行卡还给了张某2,并称中国银行卡已经邮寄走了,2022年5月22日尹某向张某2转账800.00元好处费。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供述认识程某、尹某、张某1、刘某。程某、尹某、张某1、刘某没有给张某某提供过银行卡,张某某没向别人提供过银行卡跑分。程某和尹某用银行卡跑分取现的事情,张某某知道,听尹某和程某其中一个人说过,尹某和程某提供银行卡,并将卡里的钱钱取出来之后,没有给过张某某现金,自己当时用的手机卖给二手市场了,手机号156××××****也不用了。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刘某和尹某、程某、段和成、张某某是通过喝酒认识的普通朋友。证实2021年4月至6月期间,程某跟刘某说收刘某的银行卡使用,每张卡给刘某500.00至1000.00元,当时刘某缺钱就答应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某、尹某、程某、段和成、张某某到长春市办理银行卡,刘某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张某某没办卡,刘某在招商银行办的卡因为额度不够,程某说不收这张卡。2021年5月份程某又说想收银行卡用,每张卡给刘某500.00至1000.00元好处费,刘某知道程某拿他的银行卡是刷流水用,当时缺钱就答应了,刘某在通辽市新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之后把银行卡、手机卡一并交给程某,之后刘某管程某要卡钱,程某跟刘某说张某某是头头,让刘某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卡钱给程某了,让刘某管程某要卡钱,二人互相推诿,此次供卡刘某未获利。2021年6月底,公安机关告知刘某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涉案,侦查机关让刘某签署了以后不再出租、出售银行卡的保证书。2021年7月份,张某某直接找刘某说想收刘某的银行卡,刘某知道张某某拿他的银行卡是刷流水用,因为当时缺钱想挣钱就将银行卡出售给张某某使用了,张某某承诺每张给刘某800.00至1500.00元。刘某在通辽市开鲁县农业银行把之前的农行卡注销了,并重新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办完卡回通辽后,张某某给刘某手机让刘某登陆手机银行并把手机卡、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说先不给刘某卡钱,等过几天刘某农行卡里有钱取出来多给刘某分点,刘某表示同意。后来程某跟刘某说农行卡里有钱,取出来之后把之前售卡的好处费给刘某,刘某开车拉着程某从科区到开鲁农行销卡,并将卡里的9437.22元取出来,后用于二人日常花销。当时取现之后注销银行卡的事张某某不知道,张某某后来知道农行卡里的9437.22元不见了,找刘某要钱,刘某把钱花了一直也没有给张某某。取现的钱款刘某和程某一人买了一个1500.00元左右的手机,刘某又给程某700.00元现金,刘某帮程某唱歌结账花3500.00元,利下的2000.00元用于刘某和程某日常花销。
1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张某某和张某1是同学关系。2021年3、4月份,张某某和张某1借用银行卡,张某某说他自己卡用不了,张某1和张某某认识多年关系很好,所以没问张某某使用银行卡具体干什么用,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办理了一张蒙商银行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给了张某某,给张某某之前张某某还让张某1将中国工商银行卡从二级卡变成一级卡,调整完卡的级别后,张某1把两张卡和预留的电话卡都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他的手机上登录了蒙商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手机APP并登陆上手机银行。张某1给张某某银行卡的时候张某某和说先不给张某1钱,等张某1需要钱时和张某某说一声,没说具体多少钱。5、6月份左右,张某某让张某1把这两张卡销卡,两张卡里加起来大概100.00元左,张某1直接将钱取出来给了张某某。大概6月份,张某1、张某某和另外几个朋友在呼市旅游,张某某又说让张某1办张卡借他用,张某1将新办理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手机号,开通手机银行后一并给了张某某,并在张某某手机上登陆了手机银行。一个月后,在从呼和浩特市返回通辽之前,张某某让张某1把中国银行卡注销,但到现在张某1也没能注销。2021年12月底,张某某以同样的说辞再次借用张某1银行卡,张某1将在科尔沁区××市场路北办理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张某某,并在张某某手机上登陆手机银行。一个月左右张某某让张某1把卡注销,卡里可能剩1000.00元让张某1留着,张某1去银行销卡时发现卡被冻结,注销不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蒙商银行卡(卡号:6217********),张某1将这两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了,但是张某某没使用。张某1给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目的是想挣点钱,不知道张某某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干什么了,但是觉的肯定没干啥好事,张某1隔几天就向张某某要2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要了差不多10次大概2000.00元,通过微信和现金给的张某1,微信转账截图已经没有了,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张某1没有介绍过他人向张某某提供过银行卡,张某1、张某某、程某、尹某、刘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张某某说可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用,大概意思是用于诈骗那类的。后来他们怎么和张某某联系的张某1就不知道了,不知道还有谁向张某某提供银行卡了。
12.(2023)内0525刑初45号奈曼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证明的主要事实:2021年5月,尹某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后,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2022年2月份,尹某经程某介绍将刁某(已判决)的5张银行卡、朱某(已判决)的4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2022年3月,尹某将包某(已判决)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2022年4月,尹某经刁某的介绍将张某2名下的2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某;2022年5月,尹某将张某3名下的2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某;2022年5月底,尹某将杨某3名下的2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某。(2023)内0502刑初36号奈曼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证明的主要事实有:2021年2月,程某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以后,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某;2022年3月,被告人程某介绍杨某3向张某某出售3张银行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尹某的证言有异议,张某某称认识尹某,但尹某没有向张某某提供过银行卡;对张某1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不属实;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不认识张某2,没有收过张某2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奈曼旗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银行卡的事实;对程某、尹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程某、尹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收到过程某、尹某的银行卡,其他证人如刁某、杨某3、张某3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银行卡提供给了尹某、程某某,未向张某某提供;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张某1向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的供述不属实;刘某的银行卡是向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不知情。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尹某、程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人刁某、朱某、包某、张某2、张某3、杨某3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不仅证实尹某、程某为获利向张某某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还证实尹某、程某通过收取刁某、朱某等人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1、刘某的供述,其二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张某某收取银行卡的事实,且张某1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够与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某1、张某某、程某、尹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张某某曾供述将银行卡卖给张某某用于赌博上分,可以获得好处费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的供述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或者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工具,情节严重,其中张某某提供18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12686545.20元;刘某提供2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925718.99元;张某1提供2张银行卡,共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848414.7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刘某能够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同案被告人张某1、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程某、尹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银行卡的事实,张某1、刘某、程某、尹某四人之间均系朋友关系,其四人对张某某收取银行卡的事实均存在同向性指证,且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辩解亦没有佐证的证据材料,故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1、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37.22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宝艳
人民陪审员 霍 钧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志伟
书 记 员 李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