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额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内07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额某,男,19788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2021220日被监视居住;20246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检刑诉〔202455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血液酒精含量

  236.41mg/100m1

  其他事实

  无证、全责、赔偿谅解。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判决理由

  被告人额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等情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赔偿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巴米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丽 丽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