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内07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额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2021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检刑诉〔2024〕55号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血液酒精含量
236.41mg/100m1
其他事实
无证、全责、赔偿谅解。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判决理由
被告人额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等情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赔偿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丽 丽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