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18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某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2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建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段日红出庭,指控:2024年5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严州中学梅城校区宿舍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石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涛
二○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方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