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1326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4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兴、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军酒后到被害人程某军经营的小卖部买烟,因是否给烟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军便对被害人程某军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程某军面部受伤、上颌左中切牙自牙根部折断、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程某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军陈述,证人彭某芝、程某铁、程某增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军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军酒后到被害人程某军经营的小卖部购买卷烟,因卷烟是否交付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军便对被害人程某军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程某军面部受伤、上颌左中切牙自牙根部折断、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4年7月9日,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程某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含前期已支付的2万元),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害人程某军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程某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军陈述,证人彭某芝、程某铁、程某增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军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黄俊慧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汤 阳
书 记 员 李俊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