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陕05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4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现住址同上。20031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412日刑满释放。20244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取保候审。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州检刑诉(20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翼燕,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86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华州区××镇××村工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工友拉开。被告人安某某回家吃完饭后觉得心里不舒服便到被害人王某租住地理论,在将王某叫出后,被告人安某某向被害人王某嘴上及头部各打一拳,致被害人王某倒地。王某起身后和被告人安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其他工友拉开。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73号鉴定:被评定人王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线索来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2024624日支付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下余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24724日前结清;2.以后双方再无纠葛;3.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主要事实,属于自首。本案因工作纠纷引起,现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员 韩海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闫阿敏

员 秦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