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祥,男,19586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因本案于20244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9211717分许,被告人陈金祥驾驶悬挂“宁波0195692”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镇海区汶秦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干家公交车站附近处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44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金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24425日,被告人陈金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金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接警单、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本、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人杨某、袁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陈金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金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金祥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30日起至20253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