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内0724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区,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12月2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1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决定,被四川省三台县某局执行监视居住。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被告人唐某将其中国建设银行6217××××1578银行卡、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支付密码等提供给他人,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经呼伦贝尔宏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4日,唐某涉案账户资金流入(贷方)528023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核实,其中流入被害人苏某诈骗资金100000元、张某涉诈骗资金56823元、袁某涉诈骗资金100000元、王某涉诈骗资金120000元,以上共计376823元。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网上追逃,2023年12月22日唐某被山东省济南市某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及与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单项流入涉案卡内资金528,023元,且经查证其中涉诈骗资金为376,8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31日,予以折抵拘役刑期3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丽 丽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