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8 0:00:00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文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71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某某小区车库,采取搭线点火启动电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文价值4343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王某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销赃获款2000元耗用。2024416日,王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处提取到500元并发还给刘某文。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办理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机动车合格证、收据、领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16日起至202412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文经济损失38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洪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