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赌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栋春,男,1985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因殴打他人于202036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2310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43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栋春犯赌博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梅方明出庭指控,20239月期间,被告人潘栋春为非法获利,招揽赌博人员至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杨岭下洪岱公墓山等地以麻将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期间,被告人潘栋春系赌博场头组织者,负责发牌、洗牌、抽头、提供赌具等。

  案发后,被告人潘栋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已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栋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栋春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潘栋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栋春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栋春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栋春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栋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伟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喻嘉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