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青25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经名“海山”,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23年7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青,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志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和县城北新区109国道北侧砂石厂干活时看见东乡卡村“麻尼康”(寺院)旁边一沙场内堆放了很多砂石料。5月初,其雇佣五名自卸车司机及一名装载机司机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109国道青海湖路口东乡卡村二社“麻尼康”旁的砂石料盗窃20余车,并将盗窃的砂石料卸至共和县环城东路幸福滩垃圾场旁空地处。2023年7月27日,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380方混砂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共价认定字(2023)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380方混砂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26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并当庭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某某母亲的病例一份、被告人离婚证明一张、被告人李某某孩子的户口本信息二张,欲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离婚,两个未成年婚生子由其直接抚养,被告人母亲患有肺癌,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和县城北新区109国道北侧砂石厂干活时看见东乡卡村“麻尼康”(寺院)旁边一沙场内堆放了很多砂石料。5月初,其雇佣自卸车司机及装载机司机将青海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青海省共和县城北新区农牧局后G109国道京拉线北侧的砂石料盗窃20余车,并将盗窃的砂石料卸至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东侧无名道路共和县垃圾场一期东侧空地。经称量,盗窃的砂石料总净重为532吨,共计380方。
2023年7月27日,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380方混砂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共价认定字(2023)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380方混砂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265.4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青海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定字(2023)33号关于混砂的事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砂石后藏匿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局共公决字[2012]第N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称重单、青海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其母亲的户籍登记卡、病例、离婚证、二婚生子的户籍登记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达202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的量刑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惩治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杨 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平 平
书 记 员 索南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