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青012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回族,初中文化,该区东关大街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23年9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4年5月31日被大通县人某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5日依法取保候审。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被害人田某某因有购车需求,联系之前和自己一起在汽车销售公司上班的同事马某,马某了解到田某某资金短缺,需要以低首付贷款买车的想法后,谎称自己有资源,可以帮助其贷款买车,并向田某某索要定金,田某某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12月30日向马某转账共计5000元。2023年1月7日,马某谎称需要缴纳首付款,田某某向马某转账15000元。2023年1月13日,马某谎称需缴纳保险费,田某某向马某转账2266元。2023年2月15日,马某谎称需要先缴纳车辆购置税,田某某向马某转账5000元。被告人马某先后诈骗田某某财物共计27266元。
被告人马某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预缴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资源可低首付为他人贷款买车的事实,以交付定金、首付款、保险费等事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7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谅解,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全案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谅解情况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慧
审 判 员 祁敬芳
人某陪审员王海元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启燕
书 记 员 刘明昱